(2010)温乐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南××。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诺××委托代理人南××、被告盛金××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向甲农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以下简称农乙清支某)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5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038%计算。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07年12月14日与农乙清支某签定了一份《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农乙清支某于2008年5月14日、5月29日,分别从原告帐户扣划150万元、210万元,以归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贷款本金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称无还款能力,但答应按社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垫付贷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向乙乐某支某借款36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农丙种转帐借方传票、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乙乐某支某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盛金××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原告垫付的款项利息应按被告向乙乐某支某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向乙乐某支某某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5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038%计算。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07年12月14日与农乙清支某签定了一份《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农乙清支某于2008年5月14日、5月29日,分别从原告帐户扣划150万元、210万元,以归还被告的贷款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乙乐某支某贷款36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原告称被告同意按社会利息支付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农甲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038%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从2008年5月14日、210万元从2008年5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7.0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4元,由原告负担10744元,由被告负担3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