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同年7月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到2009年7月8日归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8日。事后,被告章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