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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杜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被告朋友。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春节过后,两人分居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来我娘家,竞强行拉我回家,被告的行为,致我彻底失去了与其生活下去的信心,故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们结婚近十年,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好。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春节过后,由于工作单位的变动,双方缺乏沟通,遂产生了矛盾。2010年5月2日,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不愿回家,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10年6月4日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