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俞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借款187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欠款,于2008年1月16日在联丰新村附近的亿利咖啡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仍不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俞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应对其婚内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王某归还欠款1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20.5元(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08年初原告为了应付其父亲追问钱款的下落,和被告李某某商量出具一份假借条,遂被告李某某在联丰新村附近的亿利咖啡厅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187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故减去之前原告王某欠被告李某某的债务,原告王某同时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135000元的借条。故原告的陈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被告俞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有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很破碎,无法进行质证;对第2项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被告李某某向证人陈某某借款5万元,后原告王某在其厂里还给证人陈某某5万元,当时被告李某某也在。同年被告李某某告诉证人陈某某向原告王某借钱的事情,但数额及是否归还均不清楚。原、被告均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被告李某某135000元,并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借条的事实;2.2005年9月2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被告李某某30000元,并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发生的不是上述金额,135000元借条中有30000元是原告的父亲和弟弟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当时原告并不清楚,故仍然出具了135000元的借条;第2项证据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笔钱已由原告归还给被告李某某,但借条一直放在被告李某某处未收回。被告俞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虽然有部分破损,但不影响其载明的内容,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无瑕疵,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因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也无法陈述细节内容,无法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判断,故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俞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借条与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借条载明的时间相同,所用的纸张及书写工具相近,且与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陈述的书写借条的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载明的时间与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时间相隔较远,且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与上述两张借条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6日在联丰新村附近的亿利咖啡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同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其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3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对方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实际已经减去之前原告王某欠其的债务的金额,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并未欠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3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有关,也无证据证明当时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有其他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王某归还5200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俞某某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俞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利息损失775元(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55元,由被告李某某、俞某某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