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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日在原温岭市长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02年,原告因发高烧导致二级耳聋残疾。2008年4月被告留下字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分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600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叶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在原温岭市长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的事实。3、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二级耳聋残疾的事实。4、新河镇人民政府、新河镇残疾人联合会、新河镇楼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二级耳聋残疾,生活困难的事实。5、新河镇楼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物证;证据4、5,与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潘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作任何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日在原温岭市长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告系二级耳聋残疾人。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叶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系二级耳聋残疾人,生活上存有一定的困难。被告不仅不予照顾,还长期在外,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叶某乙一直跟随男方生活,且被告一直长期在外,为维持孩子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叶某乙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许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英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