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叶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2200元,并立即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200元,并结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某某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2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