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28号原告高某。被告胡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占和木、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男孩,再婚后未生育。从农历2008年正月起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就未与家人保持联系,对原告和儿子也未尽应尽的义务,到现在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农历2008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家人保持联系,2010年5月份被告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出走以后,对家庭和儿子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