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赵某某的帐号为××工商银行卡,转帐5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4月10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瑞安市支行的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帐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王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其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10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6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