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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丁甲为与被告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万元。被告丁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当及时还款,久拖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甲借款本金3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