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海宁市××人××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宁市××人××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张某某。长安镇金港村戴家角6号。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海宁市××人××院。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市长安镇公安路12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宁市××人××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4月11日经被告人流手术后,因疼痛不适、下身见红,于同月17日去被告处进行b超复查,但被告明知手术不净引起疼痛不适,却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隐瞒真相,以休息静养会痊愈来搪塞原告,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原告于同月26日去海宁市妇幼保健院就医,b超诊断为宫腔内不均质回声,宫颈奈囊,同月27日海宁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诊断为人流不全,为此,在海宁市妇幼保健院接受再次刮宫手术。后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人流手术后,没有尽职,发现问题后未采取积极有效补救措施,致使病情加重;医患纠纷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只赔偿医疗费不合理合法;医疗事故调解协议在无第三方在场情况下签订,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就医及复诊事实无异议,并对人流不全的诊断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行人流手术前,进行了常规检查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人流不全是人工流产常见并发症,原告复诊时间间隔较短,不能确定人流不全,也是符合诊疗常规;医疗事故调解协议是在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协商后,原告自愿签字的,属于有效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还需继续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法庭提供的医疗事故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在医患纠纷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协商下,才达成了“海宁三院一次赔偿患者1517.03元;今后患者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对医院提出任何要求。”的协议,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接受人工流产手术,后因疼痛不适、下身见红,于同月17日在被告处进行b超复查,被告复查后诊断为人流无残流,后经海宁市妇幼保健院二次复查,诊断为人流不全并作相应的治疗,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医患纠纷,被告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协商,于2010年5月14日达成了“海宁三院一次赔偿患者1517.03元;今后患者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对医院提出任何要求。”的协议。现被告已付清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人流不全致其身体损害程度的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多种解决纠纷途径。本案原、被告选择自行协商,并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了医疗事故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赔偿款,现无新的事实发生,再次向被告主张继续赔偿,理由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