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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641元,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641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584.6元。审理中,原告调整了对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2641元,并约定货款半月内付清,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每月按货款3%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款,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641元,该款约定于半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每月按货款3%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货款。故此,本案被告属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欠款单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其目的在于规范、约束被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系其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32641元及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44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