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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罗乙等与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罗丙,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89-1号原告:罗甲。原告:罗乙。原告:罗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慈溪市××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甲、罗乙、罗丙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有利案件的执行,决定对被告张某某在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预付赔偿款予以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某某在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尚余预付赔偿款予以限制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