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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韦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韦某某,张甲,张乙,李某,刘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迎宾大道汇林××楼。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起诉称: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分别系张某的妻子、儿子、女儿。2009年5月13日6时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78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途径东永线南马礼村收费站时,为逃费冲卡,在看到收费站工作人员张某在安全岛上用椅子示意其停车缴费的情况下,继续高速行驶,致张某被车辆碰撞、碾压,造成张某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肇事牵引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李某、祥瑞××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各项损失588893.23元(包括:医疗费1452.6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63.13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2641.5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肇事牵引挂车的原车主是王某某,由被告刘某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祥瑞××公司系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控制、受益,不承担风险,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服务费,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雇用的驾驶员,与被告祥瑞××公司无关,故对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与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已对肇事牵引挂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死者张某在本案事故中用椅子拦车,造成被告李某产生非法拦劫的错觉,故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造成其本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应认定;5、张某系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属工亡,应由其工作单位按工亡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审被告祥瑞××公司辩称,1、被告祥瑞公司不是肇事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仅是松散型挂靠,既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参与车辆的运营控制和利益分配,也不承担车辆的风险责任;2、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雇用的驾驶员,与被告祥瑞××公司无任何关联,其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车辆控制人和责任过错人;3、被告刘某已对肇事牵引挂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张某在本案事故中用椅子拦车,导致被告李某产生其非法拦劫的错觉,故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造成其本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5、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应认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祥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本案是过失致人死亡引起索赔的民事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平安××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范畴,如果属于交通事故的话,交通肇事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性质不一样。2、假设本案是交通事故,本案被告李某的行为是故意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有社会危害性而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有权拒赔。3、既然列平安××公司为被告,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和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是保险赔偿的前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分别系张某的妻子、儿子、女儿,均系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系肇事牵引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以被告祥瑞××公司的名义登记上牌。2009年5月13日6时3分许,被告李某在从事被告刘某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肇事牵引挂车,途径东永线南马礼村收费站时,为了逃费,未减速驶入3号收费某某冲卡时,见收费站工作人员张某站在收费岗亭外右侧的安全岛上,持钢椅砸向车辆的副驾驶室,因轻信张某会松开椅子自行躲避,仍未减速继续前行,导致钢椅被车辆右侧后视镜勾住,拖带张某撞向车辆车厢,随即卷入车道内被车轮碾压,致张某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张某被送到东阳市田氏花园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为处理张某丧事和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以被告祥瑞××公司名义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某又以周口市兴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因本案事故已被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判决犯过失致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四被告对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损失至今分文未赔。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虽属因工死亡,但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依照法律规定,工亡赔偿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和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主张赔偿,故被告刘某、祥瑞××公司认为应先处理工亡赔偿问题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115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否认定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冲卡行为虽是被告李某故意所为,但其目的仅是为了逃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李某所希望,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形,也不能认定被告李某在明知会发生导致张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而放任其发生,本案事故系因被告李某过失而致,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也已认定被告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其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准确,本案案由应定为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一个分项,这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张戊用钢椅阻挡肇事牵引挂车的副驾驶室以阻止被告李某强行冲卡逃费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因依据一般情理,张某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能阻止被告李某强行冲卡,故确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地点在收费站,不可能导致被告李某产生有人拦劫的错觉,故被告刘某、祥瑞××公司以张某的行为导致被告李某产生被拦劫为由认为张某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某已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某系在从事被告刘某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李某对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仅是借用被告祥瑞××公司的名义对肇事牵引挂车登记上牌,两者间不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被告祥瑞运运输公司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照道路某某安某某、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平安××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确定被告刘某、李甲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3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一项,按上述分析认证意见不予认定;交通费,按上述认证分析意见,确定为1000元;丧葬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2959元;住宿费一项,按上述认证分析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因张某被送到医院时已实际死亡,故均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21552元。因被告李某已因本案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款2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01552元。综上,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及被告刘某、祥瑞××公司认为被告祥瑞运输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678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01552元,52155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原告韦某某、张甲、张乙负担554元,由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负担42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交通事故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不属于交通事故。2、我公司某某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假定属于交通事故,但因为被害人的拦截行为不属于合法行为,我公司同样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肇事司某李某有逃逸行为,原审法院也未查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某某、张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是正确的。肇事司某李乙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影响本案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害人的阻挡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某、祥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在肇事后驾车继续逃跑,离开现场的事实。该判决的本院认定部分认为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并非是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经庭审质证,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驾驶人员是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李某在冲卡逃费时,见到右前方在安全岛上的被害人张某举椅子砸车,因过于自信张某会躲避,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驾车前行所致。该事故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李某过失而致非出于故意,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也已认定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意外事故,上诉人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确存在逃逸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上诉人平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并解释说明了驾驶员逃逸保险人免责的义务,故上诉人平安××公司亦不能据此免责。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张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