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罗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罗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孙某。被告:罗某。原告孙某诉被告罗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有生育。2009年5月11日,被告借口上街买衣服离家后,至今未归。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罗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福建省某地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此后的再次登记结婚,系重婚行为,应为无效婚姻。现诉讼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2009年5月11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罗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福建省已与××(身份证号:××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霞结字010900389。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已于福建省当地登记结婚,后又与原告孙某登记结婚的行为系重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宣告后一次的婚姻无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