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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曹××、钱××、孔××民间借贷与曹××、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为与被告曹××、钱××、孔××民间借贷,曹××,钱××,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46号原告:朱××。被告:曹××。被告:钱××。被告:孔××。原告朱××为与被告曹××、钱××、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曹××称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使用三个月后还,但要求被告曹××提供担保。当日下午,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曹××,同时被告曹××亲笔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钱××、孔××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并亲笔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钱××、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钱××、孔××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曹××因资金周转急用为由,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并由被告曹××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钱××、孔××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未约定归还期限。尔后,原告曾某某被告催讨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尚欠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立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则被告钱××、孔××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应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钱××、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9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