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宋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在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平淡,长期以来被告不思工作,不理家务,在外酒足饭饱,沉醉于麻将歌厅,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异性关系暧昧,原告遭车祸身体受到伤害,生活不便时被告也不顾不问,自顾在外逍遥,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有家无爱的状态,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脱婚姻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出生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3月,原告因车祸受伤,双方为照料问题,又发生矛盾,后双方又有过二次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除非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房屋对半分。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忠实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