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82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原告石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两个多月的时候,被告的村里要分地,要结婚才能分到土地,所以被告找到原告,并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因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在2009年曾某某诉过离婚,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14日下达了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因为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原告在义乌打工时相识,同年5月13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曾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于同年7月17日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结婚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