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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广××有限公司,潘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半路××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1、2、3幢。法定代表人:潘某。原审被告: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潘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逊科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任××)、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潘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新××公司应当向麦逊科特××的所在地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由该院审理本案。如果像新××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麦逊科特××以重任××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签收了新××公司交付的货物,则收货地址应是新××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合同履行地为温岭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公司虽然将重任××、广业××、金××公司、潘某、李某某、麦逊科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其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第一被告重任××之间签订的系列买卖合同,而第一被告重任××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新××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麦逊科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