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且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不听规劝和改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近二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无法和好。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2、建设银行对帐单,以证明房贷全部由原告支付及尚欠32193.70元未还的事实;3、中国银行海门支行交易凭证3份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父亲邱丙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系房屋共同出资人;4、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椒江区桂某某20号楼401室除了原被告外,还有一人实际出资人即原告父亲;5、入学通某某和捐资助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支付15000元助学款,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6,借条一份,证明向王某借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这样。而是原告自己有了外遇。被告要求:1、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房屋归被告所有,3、原告在海翔公某的股权120000元、2009年的基金会分红100000元、银行存款15000元、以及多年的房租30000元进行分割;4、分居期间女儿读书生活及医药费等2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取证,1、第一次诉讼时申请法院查明的原告在工商银行存款15087.73元;2、海翔公某证明一份,证明邱某甲在公某的股份于2003年被公某收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邱丙取过钱,但不能证明取钱用于支付购房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不需要借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已用于家庭生活和还贷等,目前不存在。对证据2,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于2003年以120000元左右被公某收购。此款已用于还房贷。对于2009年的基金会分红100000元一事,原告认可是90000元。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8月8日后,基本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无法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得台州市椒江区桂某某20号楼401室房屋一套,现双方估价500000元,目前尚有贷款32193.70元,分居后原告工行帐户存款15087.73元,2009年的公某分红900000元。还查明,分居期间,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原、被告意见一致。关于女儿的抚养,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她们之间的感情较深,比较而言,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本案房屋分割状况,女儿抚养费应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对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清楚的,原告父亲即使有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原被告的赠与。考虑到被告主张房屋产权,此房屋产权作价500000元可归被告所有,同时未还的房贷也由被告承担,在扣除贷款32193.70元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分居后2009年6月,原告工行帐户存款15087.73元,2009年底的公某分红90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割给被告一半。原告提出的被告从其帐户中取走10000元及债务20000元,被告否认事实,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股权,系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已被收购,主要用于还房贷,目前已不存在。关于房租收入在原告手中也无法认定。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分居期间女儿读书生活及医药费等20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邱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邱某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用96360元;三、坐落台州市椒江区桂某某20号楼401室房屋作价500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尚欠建行的按揭贷款32193.70元由被告偿还),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33903.15元;四、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5087元和2009年底的公某分红900000元,合计105087元,由原告分割给被告52543.50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李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邱某甲85000元。本案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