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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34号原告: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款限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0‰。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2010年6月2日已产生利息15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从2009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