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7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作主通过以姑换嫂的形式(即被告妹妹嫁给原告哥哥为妻)确定婚约。1979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1985年5月25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戊,现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渐生矛盾。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在家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乙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长子王某丙的人口信息一份、次子王某丁的人口信息一份、女儿王某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文成县珊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长期共同务农,后双方虽为经营生计分别外出务工,但仍保持电话联系,逢年过节均回家与子女团聚,并不构成分居情形。双方近年虽有矛盾,但属于正常的夫妻口角,并没有严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出于家庭和睦考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71年冬,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做主通过以姑换嫂的农村习俗确立婚约。1979年12月15日,原、被告自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戊,三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位子女,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