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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李张木、李桂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顾凯、钱纯仪。被告:李张木。被告:李桂凤。被告:李桂芬。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李桂玉。被告:李玉英。被告:李张华。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凯、钱纯仪,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李桂玉、李玉英,被告李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因复兴立交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许字(200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六被告父亲李包椿(于1996年9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山路35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00年5月9日,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六被告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2000年6月报上城区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协议载明: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在炮台小区安置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另增加使用面积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进行相关的资金结算。因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现安置房早已竣工并可交付使用,但由于六被告之间对房屋继承份额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迟迟不愿前来办理资金结算等安置手续。2008年12月,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交办编号为访120802的信访承办单,要求原告先提供安置房以解决李张华的居住问题。原告多次组织协调工作均未果。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对在被拆迁房屋有户口的实际使用人进行安置,并可享受外迁4平方米使用面积,故原告向被告李张华先提供了安置房屋。经原告进一步协调,六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就如何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作出承诺,但随后又表示无法履行承诺。故诉请判令:1、六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差价款;2、六被告协助办理安置房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8幢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至六被告的名下。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房屋拆迁人及与六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均系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而非原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应先交付房屋,再结算差价款,无权要求被告先结算差价款。三、原告将房屋交付给李张华而未交付给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其无权要求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办理过户手续。四、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原告应于2002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安置房,但原告至今未交付,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将被拆迁房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李张华,侵犯了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的合法权利。被告李桂玉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差价的相应证据,要求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并支付给李张华一笔延期交付房屋补偿金。二、按照被告父母的生前遗愿,该房应属于李张华所有。原告于2000年拆迁后未按时交付房屋,李张华直至2009年12月才拿到房屋,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2010年1月14日的承诺书,李桂玉之前并不知情,也未签字。诉争房屋中若李桂玉享有份额,其份额归李张华所有,原告可否将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的份额分割后再换一间属于李张华(包括李桂玉、李玉英)应得的房屋。请求法院在尊重其父母遗愿的基础上,考虑到李张华的实际住房困难和经济承受能力,给予合理的判决,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由于该纠纷由拆迁而起,李张华是受害者,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英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差价的相应证据,导致无法结算,而且原告应支付给李张华一笔延期交付房屋补偿金。二、按照父母生前遗愿,该房屋应属李张华所有。原告方自2000年拆迁后,未按照协议交付房屋,致使李张华十年来无家可归,直至2009年12月才有住房。因李张华系家中小儿子,一直与父母同住,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请求法院考虑父母生前遗愿、继承人对死者所尽义务多少及李张华的生活困难给予公正的判决。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张华答辩称:一、凤山路35号房屋属李包椿、杜阿姐夫妻共同所有。二、原告诉称全体被告在履行安置协议作出承诺与事实不符,签订承诺时被告李桂玉未到场,李张华系被迫签字,故该承诺无效。三、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表示同意。李张华已支付给原告房屋重置价32626.8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5627.05元。但原告超过协议规定期限逾期交付房屋,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应赔偿给李张华超过过渡期88个月的租房损失及房价损失。四、诉争房屋应过户给李张华一人所有,理由是父母生前有遗嘱将房屋给李张华,李张华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当时安置时的常住人口仅李张华一人,现在的安置房系李张华一人向杭州市政府、杭州市建委上访多次才争取到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六被告与原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就上城区凤山路3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2、安置房所有权证存根。证明4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已安置给被告的事实。3、信访承办单。证明杭州市建委信访中心要求原告先解决被告李张华居住问题的事实。4、《有关李包椿回迁房继承问题的承诺》。证明六被告曾于2010年1月14日对具体如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出承诺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包椿已去世的事实。6、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杜阿姐已去世,并对遗产作出处理的事实。7、户籍查档证明。证明六被告系李包椿与杜阿姐子女的事实。8、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组(2000)162号文件《关于撤销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牌子的请示》。9、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杭编办(2000)67号《关于同意收回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牌子的批复》。证据8、9,证明原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的事实。10、市政建设拆迁户住房分配联系单、收据。11、拆迁户过渡、回迁收款通知单。证据10、11,证明402室房屋的差价款等钱款已与李张华进行结算的事实。12、《复兴立交工程拆迁户李张华借用住房的协议》。证明李张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明确过渡费发放至2003年6月。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英提供了下列证据:杜阿姐《我的遗言》及收据。证明李包椿在生前有口头遗嘱,表示李包椿的财产全部由李张华继承,李包椿、杜阿姐生前与李张华共同生活,李张木、李桂芬不尽扶养义务。被告李张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包椿、杜阿姐生前和李张华共同生活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病重通知单、殡仪馆发票、收据、出租车发票。证明李张华对父亲李包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3、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银行存折。证明李张华生活较困难的事实。4、物业费等发票、收据。证明402室房屋目前由李张华管理、使用,并由李张华交纳有关物业费的事实。5、王永良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张华在2003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过渡期间在外支付房租31600元的事实。6、王永良出具的《收条》。证明李张华在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在外租房平均每月支付400元的事实。7、往来款票据。证明李张华于2009年9月22日支付给原告房屋重置价32626.8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5627.05元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六被告质证。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认为,对证据1、2、3、5、6、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作了处理,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将房屋安置给李张华后,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要求原告处理方才签订;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是撤销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的牌子,并未明确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认为,对证据1-3、5-12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桂玉认为,该承诺书上李桂玉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系李张华代签其不予认可。被告李玉英认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系受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逼迫所签。被告李张华认为在承诺书上签名系受胁迫所签,且李桂玉的名字系其所签,李桂玉当时未到场。被告李玉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张华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遗嘱由代书人代写,但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该遗言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且不符合事实,若该事实属实,各兄弟姐妹均知晓这一情况,不可能还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桂玉、李张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张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有相应的交税凭证来印证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李张华户口与父母在一起,不能证明李张华就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据虽是李张华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李张华出钱及李张华对父亲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养协议不能证明李张华生活困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张华是否居住在那里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永亮居住在83号不可能会收13号的房租。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李桂玉、李玉英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要求签订《有关李包椿回迁房继承问题的承诺》时的见证人徐郁到庭就该承诺书的签订过程进行说明。徐郁因故未能到庭,其提供一份《有关李包椿回迁房继承问题的承诺签订过程的说明》。该说明经原告及六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对承诺签订过程无异议。被告李桂玉认为,承诺上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提及“我明确表示拆迁安置事宜由被告李张华全权处理”并非事实,被告李桂玉未表示过委托李张华全权处理。被告李桂凤认为,该承诺系被胁迫所签。被告李张华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是否系徐郁本人所写不清楚,证人应到庭作证,徐郁本人没有到庭作证不合法,说明的内容与事实有矛盾,该说明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1、2、3、5、6、7、10、11、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玉英、李张华认为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结合见证人徐郁的说明,可以认定该承诺系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玉英、李张华及李张华代李桂玉所签的事实。证据8、9,结合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原告已将安置房屋交付给李张华并与李张华已进行资金结算的事实,可以证明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2、被告李玉英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为证明六被告父母的遗产继承事项,因继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评析。3、被告李张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继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评析。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7予以认定。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4、徐郁出具的《有关李包椿回迁房继承问题的承诺签订过程的说明》与原告及各被告陈述的相关内容能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李包椿、杜阿姐夫妇育有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六个子女。李包椿于1996年9月14日死亡,杜阿姐于1999年10月18日死亡。原坐落于杭州市凤山路35号的房屋系李包椿、杜阿姐夫妻共有,李包椿、杜阿姐生前与李张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0年5月9日,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复兴立交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许字(200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房屋座落凤山路35#,产权性质私,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二、乙方有正式户口且常住壹人,合计安置壹人。三、甲方同意在炮台小区安置乙方建筑面积80.48+使4平方米(其中:易地安置1人,已增加使用面积4平方米)。安置时间:2002年8月19日。四、易地市郊新开发区安置乙方原住宅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按重置价格60%计360元/平方米,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600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六、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期限自2000年2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七、甲方按规定计发乙方搬家补助费1人(户),一次性计发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人,每人每月计发60元。八、搬迁期限:乙方须在2000年4月26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后交甲方拆除,该房如有遗留物作弃物处理。九、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时,凤山路35号房屋常住户内人口为李张华一人,其余五被告的户口均不在此处。2000年4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2000)杭上证字第1823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杜阿姐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因病在杭州死亡。死者生前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98)杭上证字第1690号]处分的房产(座落本市凤山路35号,地号2010408279,建筑面积80.44㎡),现经调查权属系死者与李包椿(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夫妻共有财产。根据遗嘱人的意愿,死者杜阿姐的遗产[指死者对该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应继承丈夫房屋遗产(二分之一)的七分之一份额,实际被继承人共占有十四之八的房产份额]由其小儿子李张华继承。2008年12月,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交办编号为访120802的信访承办单,要求原告先提供安置房以解决被告李张华的居住问题。2009年6月29日,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李张华(乙方)签订《复兴立交工程拆迁户李张华借用住房的协议》,约定:1、西荡苑桃苑8-402室,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为李包椿(李张华)户的最终安置房源。2、甲方提供西荡苑桃苑8-402室供李张华临时借用,由李张华以公房租赁的标准先行支付借用费,以解决其实际居住问题,待其家庭内部成员统一意见,并提供完整的合法有效的继承手续,再行办理安置手续,安置后退还李张华相应借用费。3、根据杭政发(2000)31号文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发期限为:从原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拆迁人正式通知原使用人回迁之日止。复兴立交工程是于2002年9月通知安置,我中心向李包椿(李张华)户提供了相应安置房源,复兴立交工程于2003年6月截止过渡费发生,李包椿(李张华)户的过渡费亦于2003年6月截止。4、经咨询房管部门,目前公房房租以使用面积计租,3.40元/平方米,经测绘西荡苑桃苑8-402室使用面积61.54平方米,每月借用费为209.24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李张华办理402室房屋的资金结算、房屋交付手续。李张华支付给原告房屋重置价32626.8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5627.05元。现该房屋由李张华居住。2010年1月14日,在原告方建设管理处处长徐郁的见证下,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玉英、李张华签订一份《有关李包椿回迁房继承问题的承诺》。李桂玉因故未能到场,其名字由李张华代签。该承诺书载明:有关父亲李包椿凤山路35号住房因复兴立交工程拆迁安置在西荡苑8-402,现就该房产相关继承问题作以下承诺:1、因父亲早逝,故此房产应为我六兄妹所有,目前由幼子李张华暂居住。2、因父母的房产继承不是很清晰,由李张华承诺在2010年元月22日前通报如何上法院分割此房产的继承份额,并约定时间上法院实施分割。3、李张华等六兄妹承诺在该房产继承份额待法院判定后积极配合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确权工作,并按市房产交易中心的法定工作时间及时办理共有权证。4、李张华承诺在房产确权后就该房产使用问题作出决定,若选择自住,则由李张华按市场评估价按共有份额分别支付给各共有产权人购买相应面积。若选择不购买其他共有权人相应面积,则承诺将该房产上市,将该房出售,所得财产按共有人各自份额分配。嗣后六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另查明,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原系杭州市建委直属事业单位,与原告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00年9月,经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原告不再保留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牌子,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402室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凤山路35号房屋原系李包椿、杜阿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李包椿、杜阿姐分别于1996年、1999年死亡。六被告系李包椿、杜阿姐的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六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已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现原告已履行各项拆迁安置义务,六被告应协助办理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402室房屋系原告为李包椿户提供的最终安置房源,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六被告名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被告均辩称的原告迟延交付安置房屋构成违约的意见,因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李张华所签订的《复兴立交工程拆迁户李张华借用住房的协议》、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信访承办单的内容、各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有关李包椿回迁房继承问题的承诺》以及见证人徐郁的陈述包括原告的起诉行为等均可看出,原告早在2002年即通知六被告可予安置,造成未能及时进行安置的原因在于六被告迟迟不能对安置房屋的份额达成一致,责任并不在原告一方,且原告为解决被告李张华的居住问题对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李张华先行交付安置房屋,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所有权构成,其行为并无不妥。况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要求六被告协助将诉争的安置房屋过户至六被告的名下,该主张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无关联。六被告若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可另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辩称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意见,因原告系原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且诉争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六被告内部对诉争的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及拆迁安置费用的分配分摊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办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8幢4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名下。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李张木、李桂凤、李桂芬、李桂玉、李玉英、李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