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培雄与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叶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培雄,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叶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金培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盛雅欢。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罗叶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君、江秋云。原告金培雄诉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顺公司申请追加罗叶萍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培雄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盛雅欢,被告罗叶萍、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君、江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培雄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大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秦秀英驾驶一辆号牌为赣E×××××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杨绍线人民路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秀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赣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大顺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大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7739元(109天*71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652元(169天按40284元/年计算)、交通费905.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20年*10%)、车辆修理费7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合计124381.6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8206.61元(109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222元(24611元*20*10%),同时因本院追加被告罗叶萍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叶萍、大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617.21元。被告大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书面辩称:本公司并非秦秀英之雇主,本案中被告罗叶萍系秦秀英之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被告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只是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费用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叶萍辩称:秦秀英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请部分费用偏高,部分不合理,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培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保公司、罗叶萍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转院证明1份、发票17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要求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44401.10元。被告人保公司、罗叶萍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罗叶萍同时认为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其也不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住院后需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人保公司、罗叶萍经质证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6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对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2010年4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相互对应,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予以确认。4、单位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2010年6月18日的单位证明无异议,对2010年4月26日的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2010年4月26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罗叶萍经质证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另认为超产奖不能计算到误工工资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及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罗叶萍经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但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叶萍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支出评估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罗叶萍经质证对真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时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被告人保公司、罗叶萍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被告罗叶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要求证明车辆所有情况、驾驶人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大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与被告罗叶萍的挂靠关系。被告罗叶萍经质证对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无异议,并提供了挂靠协议原件为凭,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之间的约定,即使该协议属实,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当与罗叶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传真件及投保单附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大顺之间的约定,同时要求证明在被告大顺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罗叶萍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医药费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医保外费用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费用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罗叶萍经质证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对医保外费用进行审核。该证据系被告人保公司单方提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核定原告非医保费用为9748.67元。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秦秀英系被告罗叶萍之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08年6月27日,被告罗叶萍(乙方)与被告大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将其自有车辆赣E×××××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取挂靠服务费200元每月,车辆挂靠后,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发生一切与乙方车辆有关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均于甲方无关,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解除挂靠关系为止,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在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明确记载该车主为被告罗叶萍,挂靠被告大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险、交强险投保单传真件1份及投保单附表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罗叶萍经质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罗叶萍在交警部门的押金1600元。原告之伤经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401.1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有9748.67元)、误工费12724.01元、护理费82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叶萍所雇佣之驾驶员秦秀英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罗叶萍作为秦秀英之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秦秀英履行职务期间所产生之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大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按月收取管理费用,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大顺公司提出其与罗叶萍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罗叶萍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与罗叶萍的约定仅可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大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造致原告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理赔时扣除非医保费用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85912.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781.10元,扣除被告罗叶萍已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被告大顺公司、罗叶萍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9093.72元,返还给被告罗叶萍人民币1600元。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培雄人民币119093.72元,返还给被告罗叶萍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原告金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金培雄负担164元,被告罗叶萍、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