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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宁某某等与季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季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方某某。被告季甲。原告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季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需要勘查现场,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被告季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均系相邻关系。我们一直在被告房屋后老路通行。1999年8月,方某某因建房之需,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为了考虑相邻关系,李某某、宁某某等人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被告违法私建围墙,将我们的通道封闭,致使我们至今无路通行,我们要求村、镇组织解决均未果。为此,我依照有关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撤除违法所建围墙,恢复我们出入通行的通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拆除其所有的房屋与季乙所有的旧泥房之间的砖墙(宽度不少于3米),恢复我们通行的通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某某因建房需要于1999年8月与被告及其兄长季乙等签订协议,约定了季乙建房所需可毁除三原告等人一直出入通行的老路,三原告等人可往季乙新建房屋门前出入通行的事实;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在三原告等人一直通行的通道(老路)上砌了一道砖墙,堵住三原告等人通行道路的事实。被告季甲辩称,我同意恢复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同意拆除挡在该通道上宽度为1.2米的墙;因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老路)宽度仅为1.2米,所以我不同意让出3米宽度以上的通道。被告季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三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季甲对该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待证事实,是因为当时原告方某某为了建房需要和被告及季乙等人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及其兄季乙给方某某让出一条宽度为2.7米的通道,被告等人现已按照约定,给原告方某出宽度为3米的通道,超出协议约定的宽度30厘米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及其兄长季乙等人在1999年8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反映被告所建的砖墙及相关通道的概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自己已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方某出宽度为3米的通道之抗辩意见可否采纳,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季甲系相邻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季甲在建德市××镇田畈村寺塘坞岗自家房屋前面砌了一道高度约2.3米的砖墙,挡住了其房屋与兄季乙旧泥房之间的通道,妨碍了三原告等人的出入通行。2010年5月初,被告季甲又在其兄季乙门口旧泥房前面砌了一道高度约2.3米的砖墙,使原先的通道宽度窄小了一些。另查明,被告季甲房屋与其兄季乙旧泥房之间的一条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三原告等人从此通行出入已有30多年了。1999年8月3日,原告方某某因自己建房需要,与被告季甲及其兄季乙等人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在季乙旧屋前面修建一条路面宽为2.7米的机耕路,季乙门口以石坎起丈量往内退,如季乙建房(原拆原建)所需可毁除其旧屋后的一条人行小道,人行来往可往季乙门口过”等内容。此后,季乙保留了旧泥房,另选地址建造了新房。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李某某、宁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季甲系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相邻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但被告季甲却在自家房屋前砌了一道高度约2.3米的砖墙,挡住了自家房屋与其兄季乙旧泥房之间历史所形成的通道,阻碍了三原告等人的出入通行。此后,被告季甲又在其兄季乙旧泥房前砌了一道高度约2.3米的砖墙,使原先的通道宽度窄小了一些,妨碍了相邻人的正常通行。现因被告之兄季乙已另择址建房,故不复存在按协议履行其可毁除旧屋后的通道(即本案双方争议的通道)之必要。被告季甲建砖墙的行为,对三原告已造成了妨碍,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墙,排除妨碍,恢复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于法于理均相符。被告季甲所提出的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季甲与原告方某某之间另有其他协议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房屋与季乙所有的旧泥房之间的砖墙(宽度不少于3米),排除妨碍,恢复原先通道。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季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