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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有借条。2010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7000元某某到2010年6月16日还清。到了2010年6月16日经原告电话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0)台椒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于2010年3月23日以丁某某、崔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7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