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仲撤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洪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仲撤字第18号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慧英。被申请人王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绍兴仲裁委员会(2009)绍裁字第40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绍兴市平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平正估价(2010)QT字008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参照同为金昌美院的7幢603室2009年11月的交易单价、8幢301室2010年1月的交易单价和10幢502室2010年1月的交易单价,以所谓的“长期趋势法”作为推测未来依据,评估出房价为9722元/平米。绍兴仲裁委据此裁决申请人应补偿差价。经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后二幢房屋没有二手房交易记录,上述二套房屋2010年1月交易及交易的单价,纯属杜撰和伪造。至于金昌美院的7幢603室确有交易,但其交易价格却非评估报告中的7955元/平米,其交易价格也非70万元人民币,而是55万元人民币。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庭未对申请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也没有就不予鉴定出具任何书面或口头说明。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中却将消防水箱的情况列入解除合同的依据之一,有违程序和公正。三、仲裁主体错误。本案中的出卖人由于政府原因已经主体变更,由申请人变更成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即绍兴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仲裁委对主体未经审查且导致仲裁主体错误,有违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绍仲裁字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王洪祥答辩称:绍兴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证据伪造的问题。申请人在证据中强调其中有一套房子成交价格是50万元,但是评估报告中说的是70万元,这实际上是双方交易过程中阴阳合同所左右的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70万元。绍兴市平正房地产事务所作出平正估价(2010)QT字008号的评估报告所采集的样本是真实的,不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本案主要的结症是水箱设计有没有符合规范。但是我们认为主要的结症是申请人有没有告知过申请人这个合同上有没有水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包括双方协商的时候申请人都告知是没有水箱的,到后来履行合同时多了一个水箱。由此与申请人交涉但是申请人无法把这个水箱移除,因此产生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至于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申请人要求对水箱设计是否符合合同规范进行鉴定的申请,我们认为这个是没有必要的,仲裁委不支持鉴定符合事实。我们合同是与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到后来履行时候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没有房子可以履行,这个是事实。他已经把房子全部划给绍兴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这个合同变更必须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在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变更的情况下要求变更合同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评估报告是绍兴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外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参与评估的人员亦到庭接收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回答了相关疑问,评估程序合法、到位。申请人虽提出评估报告的可比实例中的三套房屋交易情况及价格不实、存在证据伪造之情形,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理由亦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关键在于鉴于讼争房屋顶层设置有消防水箱、申请人对此未及时依约告知被申请人之事实,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故申请人提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关联,并无必要。绍兴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没有进行答复亦未影响实体公正。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且被申请人并不同意申请人所谓的合同变更,本案亦无有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事实上认可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体变更,故绍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属正确,并无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因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409号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4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