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区××新村××号。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饶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经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饶某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北路永泰花园起步过程中与后方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除被告饶某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2元、交通费176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850元、修车及衣物损失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曾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34元,其他费用是否发生被告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饶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原告因治疗飞蚊症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金额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修车及衣物损失应根据现场核损情况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1份,门诊病历1套、医疗费收据若干金额共计2188.2元,《请假证明书》7份、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各1份、宁某某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病休期间无工资收入的《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支付了医疗费2188.2元,交通费176元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等事实。被告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收据3份、挂号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确认书》,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治疗飞蚊症和甲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赔偿;误工费中与本案关联的仅有14天,因治疗飞蚊症而病休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赔偿,且原告已退休又没有提交与音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应有误工损失;交通费中也应当扣除治疗眼病的部分费用。对被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的费用应当核减,非事故用药也应当核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支付医疗费2188.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请假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宁某某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病休期间无工资收入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虽未提交劳务合同,但从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反映原告仍有工资收入,故对原告在退休后仍然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应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及就诊次数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被告饶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饶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饶某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北路永泰花园起步过程中与后方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饶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头部外伤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治疗,其门诊病历记载根据原告自述既往有飞蚊症类似症状,但黑点较小,有甲亢史;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饶某某先行支付了153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188.2元。原告因头部外伤病休14天,因眼部玻璃体浑浊且造成玻璃体后脱离病休5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场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元。同时查明:被告饶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关于医疗费,已实际发生37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应扣除原告治疗飞蚊症和甲亢产生的医疗费,但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虽有飞蚊症及甲亢病史,但并未至玻璃体浑浊及造成玻璃体后脱离,其病症的加重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头部外伤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3722.2元认定;对误工费,原告因头部外伤病休14天,因眼部玻璃体浑浊并至玻璃体后脱离病休57天,原告虽已至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宁某某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病休期间无工资收入的《证明》来看,原告仍有实际收入,损害赔偿系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并按原告有飞蚊症的既往病史,其误工期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书》酌情扣减,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154元(按40天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实际就诊次数,认定为60元;对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5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确认书》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36.2元。因上述各项损失均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7036.2元;二、被告饶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1534元,由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饶某某;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