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明、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于2009年5月27日、5月31日、7月11日先后三次在环山公路蓝田县史家寨乡与汤峪镇接壤路段、蓝田县史家寨乡孙南村附近、蓝田县史家寨乡观景台附近,以“消灾避祸看病”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1073元、张某某人民币5800元、吴某某人民币2200元,共计49073元。被告人王某甲先后获得赃款1000元、300元、100元,共计14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蓝田县人民法院(2009)蓝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且能退清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亦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