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夏某。被告:冯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原告夏某诉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市区上陡门5组团3幢路段时,被被告打开的浙c×××××号轿车右后门碰撞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治愈。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及剩余部分医疗费则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6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某身份证明、冯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含挂号费票据)16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864.88元;5、医疗证明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被告冯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已预付赔偿款2000元并垫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市区上陡门5组团3幢路段时,被被告打开的浙c×××××号轿车右后门碰撞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864.88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大于1864.88元,故本院按原告的主张认定医疗费为1864.8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接受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00元/月的误工费某某、按误工期限1个月计算误工费,即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鞋机零配件加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损失,故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920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根据医疗证明中医生的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2÷12=16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624.88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上述3624.88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624.88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