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正××有限公司、浙江××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甲、于乙、于丙与于甲、于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有限公司,浙江××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甲、于乙、于丙,于甲,于乙,于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公路××苗圃内。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于甲。被告于乙。被告于丙。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甲、于乙、于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于甲在承建中山南路某某路段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660元的管材,其雇佣人员于乙、于丙签字认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于甲立即支某某管材料款计人民币566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月利1分的利息;2、被告于丙对上述货款中32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于乙对上述货款中534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六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管的数量和价款。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将价款共计人民币5660元的钢管送交被告于乙和于丙签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六张送货单中编号为0002979的送货单为被告于丙签名,其余送货单均为于乙签名。被告于丙为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计价款人民币320元,被告于乙为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计价款人民币5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乙、于丙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乙尚欠原告货款5340元以及被告于丙尚欠原告货款32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者签字的送货单为凭。两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于甲支付所欠货款且辩称被告于乙、于丙为被告于甲的雇佣人员,因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3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于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许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