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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永芬与付秀臻、姜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秀臻,李永芬,姜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臻。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芬,委托代理人刘伟生,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华。上诉人付秀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9)潍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上诉人李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姜丽华之兄姜卫华与丁大伟在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姜卫华委托丁大伟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刘家园房产出卖,由丁大伟全权代表姜卫华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4月10日,丁大伟代表姜卫华与被告付秀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刘家园房产过户至被告付秀臻名下。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丽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姜丽华将刘家园房产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35000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10月24日付定金5000元,2008年10月27日付款18.5万元,2008年10月28日付款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付给被告姜丽华5000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分三笔将181000元存入被告付秀臻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开设的存折内。2008年10月29日,被告付秀臻及其丈夫孙志强与原告李永芬签订委托书,被告付秀臻及其丈夫孙志强委托原告李永芬全权代表其办理刘家园房产的出售、过户、交纳各种税款等手续,该委托书在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别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1月5日付给被告姜丽华共计45800元,加上2008年10月24日付给被告姜丽华的5000元,原告共计付给被告姜丽华50800元。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付秀臻以买房人未付清欠款为由先后两次向潍坊市潍城区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非被告付秀臻本人到场,不得办理刘家园房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0日,被告付秀臻与其丈夫撤销对原告李永芬的委托,并在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家园房产现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付秀臻,被告姜丽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拥有刘家园房产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因此其与原告李永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姜丽华应退回所收的房款50800元。原告李永芬在未明确被告姜丽华是否在拥有刘家园房产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与被告姜丽华签订刘家园房产买卖契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丽华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秀臻及其丈夫孙志强作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委托原告李永芬全权代表其办理刘家园房产的出售、过户、交纳各种税款等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付秀臻撤回对原告李永芬的委托,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永芬在接受委托后已向被告付秀臻支付181000元,被告付秀臻在撤回对原告李永芬的委托后,应当将此款及时退还原告李永芬。被告付秀臻至今不予退还181000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芬50800元。二、被告付秀臻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芬18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9664.20元(按一��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姜丽华负担681元,由被告付秀臻负担4096元;财产保全费1679元,由被告姜丽华负担254元,由被告付秀臻负担1425元。上诉人付秀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姜丽华的哥哥曾向第三人丁大伟借款218000元,被上诉人姜丽华代替其哥哥姜卫华向丁大伟偿还借款,在被上诉人姜丽华将款打给上诉人付秀臻后,丁大伟向被上诉人姜丽华出具了收到姜卫华还款181000元的收到条一张,所以被上诉人李永芬无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付秀臻返还181000元。因被上诉人李永芬是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上诉人付��臻委托被上诉人李永芬代理刘家园房产的出售过户等手续,并不是付秀臻同意将刘家园房产卖给被上诉人李永芬。被上诉人李永芬在明确知道刘家园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付秀臻的情况下,还与姜丽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付秀臻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芬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付秀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姜丽华与李永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对上诉人付秀臻房屋所有权的一种侵害,所以不应由上诉人付秀臻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永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刘家园房产现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付秀臻,姜丽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拥有刘家园房产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因此其与李永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姜丽华应退回所收的房款50800元,李永芬转入付秀臻银行存折中的181000元亦应由付秀臻返还。因为李永芬的购房款181000元是转入了付秀臻的银行存折,应当由付秀臻返还该存款的利息。因姜丽华与付秀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付秀臻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付秀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