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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厚生与汤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厚生,汤爱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严厚生。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汤爱珍。原告严厚生诉被告汤爱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厚生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厚生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严厚生与张海艳、汤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海艳向严厚生借款3万元,于同年6月10日前还清,汤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张海艳未按约还款,汤某未履行保证义务。严厚生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汤某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严厚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1日,张海艳向严厚生借款3万元,于同年6月10日前还清,汤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汤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严厚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严厚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严厚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海艳向严厚生借款及汤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张海艳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严厚生既可要求债务人张海艳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汤某承担保证责任,现严厚生向汤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严厚生要求汤某返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厚生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