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警辉、张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警辉,张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警辉,绰号阿浪,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枞阳县。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东,绰号胖东,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警辉、张东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周警辉、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周警辉伙同谢某1、谢某2(均分案处理)、李某经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某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其他人望风,窃得陈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江铃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伙同谢某1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广州本田4S店东侧围墙旁,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谢某1望风,窃得童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江铃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2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3.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伙同伍某(分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新塘东路,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伍某望风,窃得孙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长城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972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4.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风信子浴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赵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黑豹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5.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伙同谢某2、伍某经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某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其他人望风,窃得成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长城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729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6.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伙同谢某2、伍某经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某号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其他人望风,窃得萧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福达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7.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张东伙同谢某1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东侧人行道上,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其他人望风,窃得徐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江铃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3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8.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张东伙同谢某1经预谋,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宁波市镇海盛兴机械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其他人望风,窃得该厂停放于此的浙B×××××号福田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0元)。后由被告人周警辉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9.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警辉、张东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大通综合楼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周警辉负责撬车门、电门锁,被告人张东望风,窃得黄某停放于此的BK×××××号江铃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90元)。案发后,皮卡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警辉、张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1、谢某2、伍某的供述、失主陈某、童某、孙某、赵某、成某、萧某、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周警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警辉、张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警辉、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周警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东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警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警辉、张东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警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