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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与傅某某、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傅某某、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何某某为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某某、付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大陈镇杜门村傅某某向后宅镇叶某某杨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期六个月,到期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归还。一、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某某、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主张权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傅某某、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傅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