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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柳某某挂靠在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约定向被告提供用于生产的电镀添加剂。自2006年6月起至2007年4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柳某某提供了总价款为21375元的电镀添加剂,并向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柳某某不能如期付款,于2010年又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某某支付货款21375元,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1份。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属实。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这是不存在的。被告柳某某承包(租用)了本被告的生产车间,承包期间是自2007年至2009年,每年上交承包费及相某某费、电费,被告柳某某对外发生的买卖关系及其他关系,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诉称2006年6月起至2007年4月止,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价款21375元的电镀添加剂,作为本被告是不知情的。2010年2月8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被告柳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系被告柳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涉。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司与被告柳某某有电镀添加剂的买卖,2010年2月8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10年未再签订双方有任某某事关系的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某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柳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柳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货款是如何发生的,本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被告柳某某的欠款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已向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货款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的期间内,对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司货款21375元;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李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