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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在83省道36km+900m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进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2009年5月4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后原告继续在台州××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遵医嘱休息三个半月。2010年4月6日,原告又入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锁骨钢板拆除术,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此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25446.20元,误工269天。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63313元,车辆财产损失255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超出限额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的90%,计15062元;以上两项合计886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8463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应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赔偿,应剔除不合理部分的费用,在新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非九级。经过法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4月11日7时05分许,在83省道36km+900m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共住院治疗33天。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某定?被告李某某认为即使被告方承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被告方只需要承担60%,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方应承担90%。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某某费、鉴定费等)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认定自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为25446.20元,误工费为20252元、护理费2575元、交通费458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255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证据④门诊病历3份、住院记录1份、出院证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伤势情况及误工时间;证据⑤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25446.20元,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458元,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修理电动自行车的费用25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除了对交通费458元未提出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某某费等的数额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这些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医疗费进行鉴定和审查,并将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庭审中进行出示,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6个月,不合理的医疗费为202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医疗费审查结果。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5244.2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244.20元。原告主张的2575元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33天的护理费为1980元。双方最后认可的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按每日7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80元。原告住院33天,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某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应为10%,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07×20×10%=20014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某某费255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7时05分许,在83省道36km+900m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共住院治疗33天。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244.2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共计61466.2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性保险,被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依法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总额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232元,其总额未到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进行赔偿。扣减上述按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尚有16234.2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987.36元。上述三项相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8219.36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219.36元(含已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