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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应予以采用。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蔡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738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