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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永春与冯永华、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春,冯永华,张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蔡永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忠。被告:冯永华。被告:张丽珍。原告蔡永春诉被告冯永华、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永春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华、张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冯永华,张丽珍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冯永华、张丽珍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前述借款于2010年5月6日前偿还,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元(自2010年5月7日起按借款金额30000元的银行年贷款利率4.86%的4倍暂结算至2010年5月11日,合计5天),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前述利息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生效确定被告付款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冯永华、张丽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华、张丽珍归还原告蔡永春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永华、张丽珍支付原告蔡永春借款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1日计5天,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息为80元,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4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永华、张丽珍支付原告蔡永春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冯永华、张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