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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因理财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28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计息;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本息的,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某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两被告将其坐落于金华市××号银河花某2幢1单元501室房产为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7400元,并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将借款28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帐户。然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6408.7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由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96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号银河花某2幢1单元5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3.金某某房屋抵押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帐户。5.个人贷款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8万元,利息6408.79元。6.律师某某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9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后归还银行欠款。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被告张某某进行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元,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某某申请个人贷款280000元,期限2年,本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08年5月1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被告采用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金华市××号银河花某2幢1单元5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将贷款280000元划入约定的帐户,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6408.79元未支付。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某某费96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6408.7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确认抵押担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某某费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号银河花某2幢1单元5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408.7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某某费96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号银河花某2幢1单元5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