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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不认识,1999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居。199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认识,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因此,婚后凑合过日子,感情一般。2001年1月23日,被告突发心脏病,心脏骤停,急送往乐清市二医抢救,住院治疗到9月23日,才知道被告6年前(1995年前)曾患心脏病在市二医治疗过。被告出院后身体无法完全恢复,原告精心侍奉,抚养儿子,孝敬长辈,还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均无怨言,尽到了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媳的道德和责任。但是被告家属却凌辱原告。2002年中秋节期间,原告遭被告家属辱骂后,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家属对原告和婚生子置之不理,原、被告并到石帆镇司法所调解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徐某甲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深厚。1995年间,被告并未患心脏病住院。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慎患病,现是一级残疾。但原告仍然看护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并未分居生活,请求原告考虑家庭多年夫妻感情,撤回诉讼。假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请法庭考虑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并同居。199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证,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被告身患一级残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婚生子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残疾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可以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