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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09年元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元月26日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及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喻某某于2009年元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双方未约定该欠款的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二点一赔偿自2009年元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99元(按日万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赔偿原告何某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9000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