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韩文良、王延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于2010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文良、王延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21时21分许,酒后持过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某某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某某某某某某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鲁B×××××号套牌嘉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将肇事车辆隐匿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其中,已给付150000元,尚欠80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要求刑事方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乙、华某、黄某、张某丙、高某、胡某证言、破案经过、案件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要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死亡后将肇事车辆隐匿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要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