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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学记与郭盼、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记,郭盼,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学记,曾用名陈刚,陈学明。委托代理人王根本,系原告岳父,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郭盼。被告阎凯。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继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记与被告郭盼、阎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记委托代理人王根本,被告郭盼、阎凯委托代理人毛浩文、翟继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记诉称:2010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盼的雇佣司机即被告阎凯驾驶陕A×××××小轿车沿东三环安邸立交下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三环安邸立交下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且阎凯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交管部门认定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190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本次不再申请。被告郭盼、阎凯辩称:被告依法救治受伤的原告,且安排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弃车逃逸,不应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三环路段上高速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阎凯驾驶陕A×××××轿车沿东三环安邸立交桥下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适逢原告陈学记驾驶陕A×××××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三环安邸立交桥下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2010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2日,原告先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动眼神经损伤;3、全身多发骨折;4、全身多发挫裂伤;5、右侧股神经重度损伤;6、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极重度损伤;7、右侧正中神经轻度损伤;8、右侧桡神经、肌皮神经重度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17721.32元,其中郭盼支付20111.2元。2010年3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阎凯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因此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收条、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持驾照系A2照,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质,原告所驾摩托车未年审,三环禁止摩托车通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阎凯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阎凯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郭盼系被告阎凯的雇主,阎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学记受伤,郭盼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阎凯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721.32元(含郭盼已付医疗费201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3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费的证据,但原告因伤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以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两个半月计算);5、营养费: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严重,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的摩托车使用年限,酌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盼、阎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学记医疗费97610.12元(已扣除郭盼已付医疗费20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09170.12元。二、驳回原告陈学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本院减半收取607.5元,该费用由郭盼、阎凯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215元,故郭盼、阎凯应将负担的受理费60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