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23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补胎、轮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轮胎。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轮胎零售及补胎业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补胎、轮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轮胎。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2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梁某某到原告处赊购轮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