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明立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立,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214号原告(被告)任明立。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原告)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徐成华。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原告(被告)任明立为与被告(原告)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6月21日、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任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原告)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任明立诉称,2008年9月18日,任明立经职业中介机构介绍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任明立在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担任印刷领机师傅工作,工资为6500元/月,包食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任明立即在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上班。23时许,任明立在操作印刷机时出现机械故障,导致左手被轧入机器,造成左手损毁,任明立住院诊断需截肢。2009年4月15日,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工伤5级伤残;2009年7月15日经补充鉴定任明立需安装前臂离断假肢。任明立受伤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至今未发放工资,任明立也未享受其他应有待遇。综上,任明立认为,任明立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任明立受工伤后,有权享受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任明立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自本案起诉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支付任明立因工伤而发生的:1、医疗费661.3元;2、交通住宿费2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7=45500元,(到起诉日止)及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500元×25%=11375元,合计56875元;4、辅助器具费35800元×11只=393800元,器具保养费35800×10%×44=157520元,合计551320;5、护理费210×50天=105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6500元/月=104000元;7、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70%×6500元×8=36400元;8、生活护理费40%×1621元/月×15个月=9726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个月×6500元/月=195000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个月×6500元/月=195000元;11、双方约定包食宿,伤后的房租1180元;12、鉴定费600元;1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以上1-13项共计1169762.3元;三、判决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为任明立办理社保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2008年9月18日至本案终结之日);四、判决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原告)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18日,任明立是经中介机构的介绍到被告处进行试工,他所担任的职位是印刷领班岗位,领班岗位是不需要操作机器的,任明立只有试工合格才能跟被告进行建立合同关系的磋商,现在受伤是在试工后两个小时左右,超越自己的岗位,违规操作机器所造成的。所以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处于一个磋商过程的试工阶段,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约定,对工资、待遇都没有进行约定,因此任明立在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情况下所受的伤不能作为工伤,任明立也无权要求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等。鉴于任明立受伤后,我们已经全额支付了抢救费用,只能适当的补偿,不能做工伤处理。综上,任明立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庭驳回任明立的诉请。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诉称,2008年9月18日,任明立以以前是担任印刷领机师傅工作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后到我厂求职,为考核任明立是否能从事该工作,就让他进行试工,当日23时许,任明立操作机器不当致左手被轧入机器,后我厂对任明立进行了救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劳动仲裁,我厂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确认任明立不构成工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等共计人民币219574元。对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起诉,任明立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试工实际是试用期,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调整;任明立作为领机师傅,应该对机器进行调整,其在履行职务时所发生的损害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作出赔偿。任明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认可工伤的事实,也承担了医药费。2,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任明立的损伤属于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二份,证明任明立的工伤属于工伤五级伤残,并需要安装假肢。4,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一份,证明任明立安装假肢所需要的费用35800元/只,每只使用期限是四年,维护费一年3580元。5,病历原件一份、门诊发票十份,证明任明立出院后门诊就医及医药费。6,诊断证明书、出院摘要各一份,证明任明立的左手需要安装假肢的事实。7,企业职工简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任明立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8,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任明立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9,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任明立鉴定费用的支出。10,工资表一份,证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领机同岗位工资。11,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证据除注明原件的外均为复印件。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对任明立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是双方在事发后形成的,当时协商的结果是治疗及出院的费用由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承担,并没有说享受工伤待遇,也不像任明立所主张的合同关系,而是试工;对工伤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有异议,装假肢必定改善功能,恢复劳动能力,与定工伤五级有矛盾;对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作出评估的是一个企业,不是具有资质的假肢鉴定机构,也无权作出假肢装配评估的相关证明;企业职工简历表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没有关联,是否合理请法庭审核;工资表是仲裁委员会向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调取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代表在职的其他人员工资,任明立并未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以此推断他的工资,因双方并未约定工资待遇。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及诉讼主张提供了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不服所以提起诉讼。任明立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申请对任明立需要安装离断假肢,每只假肢使用期限,首次安装费用多少,维护费用多少,以后安装费用和维护费用多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广司(2010)临鉴字第04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广司(2010)临鉴字第0341号-1关于对任明立假肢维护费用的更正说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明立的假肢费用为11690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总额的10%。对此鉴定意见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无异议;任明立认为,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的资格有意见,从资质证书中不能反映,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是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而且也提到按照安装普通适用性假肢的原则来进行鉴定,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通适用性假肢的原则是法院来裁量的一个标准,现在由一个鉴定机构作出费用鉴定的依据是存在问题的,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来决定,现在的鉴定机构并不是配置机构,其结论没有说服力。根据任明立、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对任明立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任明立在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和工伤五级伤残的事实。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对工伤结论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4系任明立单方取得,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义乌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其出具的收据八份,加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残疾鉴定发票二份,金额人民币586.3元,予以认定。证据6诊断证明书和出院摘要是浙二医院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不属于任明立就医至出院期间所用,任明立也未说明乘车人或用车人身份,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系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广司(2010)临鉴字第04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更正说明,系由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申请后,经本院委托,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任明立虽然有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任明立有权申请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未申请,故本院确认其效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上午,任明立经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到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工作,岗位是担任印刷领机师傅,包食宿。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与任明立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19时任明立在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上夜班,23时许,任明立操作印刷机时出现机械故障,任明立的左手被机器滚筒卷入压伤,致其左手毁损伤。后任明立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前臂清创截肢术,2008年10月8日出院。期间任明立的医疗费用等已由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支付。2008年12月15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任明立受伤为工伤。2009年4月15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明立损伤构成工伤5级伤残;2009年7月15日经补充鉴定任明立需安装前臂离断假肢。任明立在出院后门诊治疗及检查共支付了586.3元费用及鉴定费600元。任明立受伤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未给任明立发放工资。2009年7月30日,任明立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要求解除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等。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日作出了义劳仲(2009)裁字第249号裁决书。任明立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处印刷机领班的最低月工资为400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明立安装假肢费用为11690元,每只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任明立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安排任明立在其处工作,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任明立受伤应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处理。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确定任明立工资每月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任明立依法可以享受的待遇有:1、医疗费586.3元;2、交通住宿费,虽然任明立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任明立受伤,家属探视发生交通住宿费亦属常理,庭审中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同意支付2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4000元到定残日计算七个月,计28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每只11690元,每只使用年限为5年,赔偿20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690÷5×20=4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11690×10%×20年=23380元;5、护理费,任明立经住院治疗,本院酌定11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确定为16个月×4000元/月=64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0个月×2007年义乌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496元/月=44880元,合计89760元;8、鉴定费600元。除以上待遇外,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还应为任明立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2008年9月18日至任明立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止)。任明立要求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的诉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任明立因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依法不再享受伤残津贴,故任明立诉讼请求要求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支付伤残津贴不予支持。生活护理费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享受,任明立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生活护理,其要求生活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包食宿,但并没有约定任明立自行到厂外租房由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负担,故任明立要求的房租118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系任明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所辩任明立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不构成劳动关系,任明立受伤不是工伤,不享受工伤待遇,要求驳回任明立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任明立诉讼请求的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任明立与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0日解除;二、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明立医疗费586.3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23380元、护理费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976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56186.3元;三、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为任明立补缴从2008年9月18日到2009年7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任明立自负部分由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代扣代缴。四、驳回任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义乌市华大包装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