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黄氏数码连锁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黄氏数码连锁有限公司,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杭州黄氏数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如意。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委托代理人:吴丹红。被告: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晓利。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杭州黄氏数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数码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大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世纪大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世纪大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世纪大华公司提出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辖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氏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世纪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氏数码公司诉称:黄氏数码公司与世纪大华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前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世纪大华公司为黄氏数码公司供应产品型号为DX2810MT的微型计算机146台,DVD100台,合同总价为44846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黄氏数码公司首付合同定金10%,即44846元,世纪大华公司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世纪大华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发货到黄氏数码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黄氏数码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44846元,但世纪大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并于2009年9月份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并以转移债权和退款的方式退还了定金。由于世纪大华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世纪大华公司再返还定金44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大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世纪大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世纪大华公司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应中止审理。2、世纪大华公司与黄氏数码公司之间是订金合同,而非定金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以世纪大华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黄氏数码公司收到该合同文本传真后,当日向世纪大华公司账户汇入合同订金,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之后,黄氏数码公司对该合同文本的重要条款进行了修改,构成新要约,世纪大华公司对此未进行承诺,黄氏数码公司的新要约无效。故黄氏数码公司要求世纪大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依法驳回黄氏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氏数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定金金额及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的事实。3、EMS详情单原件、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4、话单查询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将合同回传给被告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日期就是2009年8月21日。被告世纪大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再审申请书原件一份、EMS详情单原件二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171号《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本案管辖错误,应当中止审理。2、供销合同原件一份,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文本是订金合同而非定金合同。根据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世纪大华公司对原告黄氏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2009年8月22日回传给被告的,原告已经于2009年8月21日打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在2009年8月21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大华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自认于2009年8月22日收到过该份合同,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世纪大华公司对原告黄氏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收到原告44846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氏数码公司对被告世纪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再审申请书、EMS详情单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辖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事实,而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171号复函系被告提出再审申请的依据,不是本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进行评判。对被告世纪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黄氏数码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供销合同仅有被告一方签章,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订立合同,故对该供销合同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文本,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评述。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氏数码公司与世纪大华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前后,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供销合同。双方之间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文本的具体内容多次进行修改。从双方在庭审中各自提供的供销合同文本,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事实是:双方约定由世纪大华公司为黄氏数码公司供应产品型号为DX2810MT的微型计算机共146台,DVD共100台,合同总价为448460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诸暨市诸暨荣怀学校教学机房,由世纪大华公司委托物流平台发到黄氏数码公司指定接收地址。发货到货日期是世纪大华公司2009年8月31日之前发货到黄氏数码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8月21日,黄氏数码公司将合同价款的10%即44846元转账到世纪大华公司的账户上。之后,世纪大华公司因故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氏数码公司供货,并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09年9月份以转移债权和退款的方式退还了44846元。因世纪大华公司未供货,黄氏数码公司通过其他供货渠道向浙江省诸暨市诸暨荣怀学校提供了相关货物。2009年10月10日黄氏数码公司向世纪大华公司发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10年1月6日,黄氏数码公司向本院起诉世纪大华公司,要求世纪大华公司再返还定金44846元。另,双方对购销合同文本存有争议。黄氏数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付款方式是黄氏数码公司首付合同定金10%即44846元,收到定金后世纪大华公司委托HP生产合同订单,货到黄氏数码公司指定货运站后,黄氏数码公司须在当天付清合同余款。世纪大华公司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生效。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通过甲方(即黄氏数码公司)当地的相关法律部门提出诉讼。黄圣庭在黄氏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世纪大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文本除“定金”改为“订金”、“甲方”,即黄氏数码公司当地法院管辖改为“乙方”,即世纪大华公司当地法院管辖之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与黄氏数码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条款一致。本院认为,黄氏数码公司与世纪大华公司通过传真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对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黄氏数码公司曾向世纪大华公司支付44846元,世纪大华公司已退还该款,双方合同已不再履行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有效合同文本问题,即究竟是黄氏数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文本,还是世纪大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文本?对此,本院认为,黄氏数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盖有世纪大华公司的公章,而且世纪大华公司也已经确认在2009年8月22日收到过该份合同,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黄氏数码公司已完成了对双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的举证责任。世纪大华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以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但其提供的合同文本未有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世纪大华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合同系黄氏数码公司打款前双方确定下来的最终合同文本,故本院对世纪大华公司认为黄氏数码公司当日向其账户汇入合同订金,双方合同已经成立,黄氏数码公司2009年8月22日的合同文本构成新要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黄氏数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明确了定金条款,世纪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氏数码公司供货,已构成违约,黄氏数码公司要求世纪大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世纪大华公司已返还的部分,世纪大华公司还应当再返还黄氏数码公司44846元。关于管辖权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的黄氏数码公司住所地法院有权审理本案。世纪大华公司虽对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再审申请,但在庭审中其明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对其再审申请立案,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世纪大华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返还杭州黄氏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定金448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