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福××家园××号。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日18时3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浙b×××××号牌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浒溪线与湗田路口地方处与前方李某某停车让行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了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80元、交通费150元、衣服损失500元、误工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68.8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成;2.门诊发票3份,刷卡小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4、ct医学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本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证据不足,误工费过高。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10元。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医疗费原告诉请1418.80元,但只提供了352.80元的发票。误工费过高。交通费60元合理,衣物损失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352.8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18.80元,且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实仅为352.8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门诊票据应予认定,至于银联刷卡小票6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b×××××号牌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浒溪线与湗田路口地方处与前方李某某停车让行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客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18.80元,但仅能提供352.80元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2.8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定为100元。3、衣物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定。4、误工费,虽然医院出具了三个月的误工休息证明,但由于证明原告伤情的诊断报告意见为左侧第六前肋骨折,建议复查,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后续诊断、治疗记录,且一次性开具三个月的误工证明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607.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许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352.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607.50元,合计3060.3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9.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孙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