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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菊枝与沈新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枝,沈新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唐菊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沈新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仕、朱东明。原告唐菊枝与被告沈新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枝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沈新友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枝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沈新友驾驶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人民路与银城路叉口地方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由阮如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阮如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新友赔偿原告损失11416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新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如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阮如法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依据不足。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及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缺乏依据。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9日,被告沈新友驾驶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人民路与银城路叉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由阮如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阮如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新友及阮如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唐菊枝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9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89897.61元。另认定,事故另一受害人阮如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9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957.54元、误工费20928.3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阮如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沈新友对阮如法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5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病历2组、住院费用清单3份、医疗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沈新友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根据被告沈新友申请委托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2010年4月15日至7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阮如法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错明显重于被告,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阮如法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沈新友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起事故存在两名受害人,本院对交强险赔偿金按比例予以分配。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过错,依法确定被告沈新友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尚在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菊枝赔偿款人民币76702.17元;驳回原告唐菊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91.5元,由原告唐菊枝负担300元,被告沈新友负担2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