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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初字第425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21日托同村人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用于立壳子板��材料用,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三分计,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将钱交给卢某某,由卢某某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此后,被告既未付息,也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向卢某某借款9300元,作1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后来卢某某将被告绑架到椒江,要求以借款28500元重新出具借条,所以28500元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当时已报了案。对原告起诉的28500元不愿归还。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甲与孙乙系同一人,即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09年4月21日借条一份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日向孙乙借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00〉借款人陈某某2009.4.21”。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时间、数额等事实。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对证据2,认为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孙甲与孙乙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当庭辨认,确认是自己书写无疑,所以该证据能够证实了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未有相反的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借条载明:今日向孙乙借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系卢某某将其绑架到椒江后所出具的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被告对其本人的陈述仍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甲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