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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汤卫龙。被告:徐某。原告孟某因与被告徐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于2007年9月5日协议离婚。在被告三番五次地保证会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又无理取闹,原告于2008年9月3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然被告变本加厉折磨原告,2009年1月8日,纠集一伙人到原告处,将家具、电器等砸毁,2009年4月15日,被告擅自欲将原告的住所的门锁换掉,因原告及时发现未逞。为此,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答辩称:××××年××月与原告结婚、同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月11日复婚等均系事实,2008年9月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去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双方仍行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8日,原告赶我出家门;2009年4月15日,我是回家拿衣服找不到原告,才找居委会及民警见证下找人开锁的,原告回家后打我。婚后,原告不准我与别人讲话,生活上不给我钱,生病不给我去看病,经常对我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我对家庭是尽责的,对原告母亲也是关心的。我现在上海租房子居住,在绍兴也没有住所的。如果原告补偿我从2009年1月到现在的房租,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000元、打伤我弟弟的医药费、司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200元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月11日双方复婚,后原告孟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双方经该院调解和好。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2月19日原告孟某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审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无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本院的(2009)绍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本因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因双方缺乏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双方仍行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住房,现在沪租房居住,要求原告支付住房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现被告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可由原告适当给予经济补助,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原告补偿被告住房补助1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弟医疗费、司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对其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等,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应支付被告徐某住房困难补助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